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家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旨略以:受刑人沈家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7號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全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該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4年2月4日至115年2月3日止),迄未履行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更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565號案件提起公訴等節,有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桃園地檢署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受刑人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4樓之1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前案,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前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4年2月4日至115年2月3日止,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4日至116年2月3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及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可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於114年5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後,僅曾於114年5月28日、8月26日遵期報到,嗣後既未至檢察官指定之機關執行任何義務勞務,亦未遵期於114年7月15日、9月16日、10月21日、11月18日參與法治教育,屢經桃園地檢署函催,乃至於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於115年2月3日前,履行任何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5年聲字第1072號卷附之桃園地檢署歷次觀護輔導紀要、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可證,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暨所附保護管束期間內(114年2月4日起至116年2月3日止),因涉犯詐欺等多起案件,而經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各地法院審理中,且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自114年12月9日起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2頁),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暨所附保護管束期間,非但未能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更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亦徵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綜酌全部卷內事證後,認受刑人前揭行為已動搖本案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先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