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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玉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玉成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經多次通知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仍未履行,足認原緩刑宣告未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等情,有上述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分別於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31日、114年5月2日、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31日多次以電話通知、發函告誡其履行,惟受刑人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函等件在卷可參,況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電告桃園地檢署表示:我不想做勞務,想要撤銷緩刑去執行等語,亦有臺灣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307號觀護、114年度執聲字第3904號執行卷宗屬實。

㈢另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說明其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原因,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為憑。且受刑人於受本案裁判確定迄今已長達1年餘,竟全然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上述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漠視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未能遵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應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