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SITI ANIFAH(印尼籍,中文姓名:喜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ITI ANIFA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ITI ANIFAH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4年4月2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出境,迄未入境,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緩刑條件,經聲請人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已出境,迄未入境執行等節,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實有拒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
㈡、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即出境迄未入境,且始終未履行緩刑條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有積極欲履行之意,顯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並已逃匿。受刑人一方面享有無庸執行刑罰之利益,一方面又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已使法院當初宣告緩刑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不珍惜上開機會,無故未依判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已逃匿,其違反原判決就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