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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騰昱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騰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騰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許翠芳、許文炤、陸琴(下合稱許翠芳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許翠芳等3人均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

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按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許翠芳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4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就許翠芳部分,迄今僅支付3萬9,000元;就陸琴部分,迄今均未支付;就許文炤部分,經本院聯繫未果,而無法確認受刑人就此支付數額為何,然伊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4年10月間起即未再按期支付,而許翠芳等3人均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許翠芳等3人提出之書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8頁)等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雖電聯本院表示:其當日因腹瀉,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迄未提出相關證明到院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參。據此,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條件,不僅未支付一分一毫予陸琴,且自114年10月起,亦未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予許翠芳、許文炤,實未見受刑人有努力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真心與決意,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是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