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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昀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昀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昀澤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簡上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罰金11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簡上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1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受刑人迄今之給付情形如附表「給付情形」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

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倘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縱因事後突發情事致無法如期給付,亦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協商,並徵得其同意後先行支付部分款項或另行安排賠償方式,以積極尋求解決。

㈢受刑人雖於執行時供稱:因為身心狀況及離婚後要自己扶養

小孩,自114年8月後沒有賠償被害人等語。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會再陳報給付的單據,希望緩刑不要撤銷等語。然受刑人對於自身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調解,同意支付賠償,實難謂因扶養子女即為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㈣受刑人自115年4月15日後即未再向告訴人王偉婷給付款項,

對告訴人徐慰伯則迄今未曾為任何賠償;另受刑人雖曾於114年8月間聯繫告訴人黃信昇、黃文宜、藍秀蘭及唐俊智,表示因自身情況無法依調解條件給付,惟自114年8月至今已逾1年,其間受刑人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得與上開告訴人協商調整給付方式,然均未見其積極為之。復經本院於115年10月15日再次詢問受刑人對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目前沒有能力繼續履行等語(見撤緩字卷第66頁),對於如何還款並無實際作為或說明,僅陳稱無法償還,足見其並未把握補救機會,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規劃。綜合其上開情節,堪認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顯無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益徵其未因獲得緩刑寬典而生警惕、知所悔悟,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足以動搖原判決據以宣告緩刑之基礎,而難認原緩刑宣告尚能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支 付 方 式 給付情形 證據 一 莊雯婷 黃昀澤給付莊雯婷新臺幣2萬5‚000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莊雯婷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雯婷),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最後給付日:114年7月16日 2.已給付金額:2萬4‚000元(告訴人莊雯婷表示不必給付剩餘1,000元) 3.已給付比例:100%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受刑人與告訴人莊雯婷間對話紀錄擷圖(見撤緩字卷第18、19、33頁) 二 王文哲 黃昀澤給付王文哲新臺幣2萬5‚000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王文哲指定之帳戶(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文哲),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最後給付日:114年7月16日 2.已給付金額:2萬4‚000元(告訴人王文哲表示不必給付剩餘1,000元) 3.已給付比例:100%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受刑人與告訴人王文哲間對話紀錄擷圖(見撤緩字卷第18、23、35頁) 三 黃信昇 黃昀澤給付黃信昇新臺幣4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信昇指定之帳戶(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信昇),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最後給付日:114年7月16日 2.已給付金額:2萬4,000元 (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給付完畢,而告訴人黃信昇表示受刑人僅給付1萬6,000元,惟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黃信昇間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受刑人已給付2萬4,000元) 3.已給付比例:60% 受刑人與告訴人黃信昇間對話紀錄擷圖(見撤緩字卷第45頁) 四 黃文宜 黃昀澤給付黃文宜新臺幣6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文宜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宜),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最後給付日:114年7月16日 2.已給付金額:2萬4,000元 (雖告訴人黃文宜表示僅給付2萬元,惟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黃文宜間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受刑人已給付2萬4,000元) 3.已給付比例:40%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受刑人與告訴人黃文宜間對話紀錄擷圖(見撤緩字卷第18、43頁) 五 藍秀蘭 黃昀澤給付藍秀蘭新臺幣10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藍秀蘭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藍秀蘭),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最後給付日:114年7月16日 2.已給付金額:2萬4,000元 3.已給付比例:24%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受刑人與告訴人藍秀蘭宜間對話紀錄擷圖(見撤緩字卷第18、23、39頁) 六 唐俊智 黃昀澤給付唐俊智新臺幣1萬7‚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各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唐俊智指定之帳戶(匯款帳號於調解成立時,業已通知黃昀澤,爰不另記載)。 1.最後給付日:114年7月27日 2.已給付金額:4,000元 3.已給付比例:23%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受刑人與告訴人唐俊智間對話紀錄擷圖(見撤緩字卷第18、20、37頁) 七 徐慰伯 黃昀澤給付徐慰伯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法:①自民國115年4月至同年12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4‚000元。②自民國116年1月至同年12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③自民國117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④上開給付,由黃昀澤匯入徐慰伯所開立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最後給付日:未給付 2.已給付金額:0元 3.已給付比例:0%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撤緩字卷第18、20頁) 八 許芳榕 黃昀澤給付許芳榕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分5期,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許芳榕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許芳榕,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最後給付日:115年5月25日 2.已給付金額:1萬元 3.已給付比例:100%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受刑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見撤緩字卷第18、25、41頁) 九 王偉婷 黃昀澤給付王偉婷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分15期,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王偉婷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最後給付日:115年4月15日 2.已給付金額:8,000元 3.已給付比例:26%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受刑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見撤緩字卷第18、21、41頁)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