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浩上列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助字第97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浩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能按期履行判決所示應向被害人支付之賠償內容,除僅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自114年8月5日後即未再按期履行,足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已有動搖,且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已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諸本件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相互協商後同意之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已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該條件,而本件緩刑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賠償條件,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宣告,受刑人理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詎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賠償,
僅支付30,000元,自114年8月5日後皆未按期履行,被害人因此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有被害人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考。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9月24日到庭訊問,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與本院115年9月24日刑事報到單可查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洵堪認定。又受刑人為民國92年生,正值青年,顯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履行該負擔之情形,受刑人竟迄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上開負擔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主觀上顯無履行負擔之意願,客觀違反負
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業已動搖,顯難期待其得藉由緩刑宣告收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