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俊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俊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俊豪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14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14日至116年3月13日,履行期間自114年3月14日至115年3月13日止。惟受刑人於期限內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經多次告誡、函催卻仍置之不理。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卷內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執行緩刑所附條件後,於履行期間內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受刑人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
(二)再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告誡函之內容,均已明確記載履行期間、違反之效果。審酌法院於科刑判決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目的,乃是為藉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情形,觀察受刑人於接受刑事司法程序後,其守法觀念是否提升及悛悔態度有無落實。而受刑人縱使有諸多不方便履行事由,然法院判決既已參酌各項因素而酌定適當之刑度及宣告緩刑暨附條件之內容,則受刑人已享有藉由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得繼續維持高度自由之社會生活,而免於入監服刑或仍應易科罰金之機會,是其本應珍惜此項「法律」所給予之恩典,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但卻捨此不為,不理會檢察官多次告誡給予履行之機會,是足見該受刑人無悔悟及守法之意甚明。此外,檢察官送達告誡函之地址亦係受刑人自陳之送達地,有受刑人填載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是並無送達不適宜之瑕疵。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