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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威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威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威宇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並應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復於民國114年7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7日通知受刑人應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猶於同年12月16日出境,而未遵期報到出境,難認受刑人有所悔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

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支付公庫新臺幣20萬元,並應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復於114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受刑人於114年10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

確認其住居所,並告知於收到傳票後,應遵期報到,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告知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有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7日按其住所寄存於草漯派出所,而於同年1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竟於同年12月16日即出境迄今,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且經員警到場查訪,經受刑人之母賴慧琳表示:受刑人目前都在大陸地區工作等語,有訪查紀錄表存卷可憑,足徵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無遵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可能,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