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5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經告訴人林恒清多次請求履行調解條件,即支付賠償金,受刑人均拒絕履行,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是本案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復興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
,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115年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法院前揭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調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上開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
㈡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認其客觀上要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未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遵期履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賠償金1萬元(只占調解筆錄所示給付金額全部之百分之二)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態度甚為消極,要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與決心,足徵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無訛。
㈢又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扶養四名小孩,現無法
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然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調解,同意支付賠償,實難謂因扶養子女即為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且受刑人迄今仍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足認受刑人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並已動搖上開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