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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AXAMANA AZEL SEVILLA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AXAMANA AZEL SEVILL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另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而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如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將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忽視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又關於受刑人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職此,衡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宜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或法官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答辯、防禦)之機會,始與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符。

四、經查:㈠受刑人LAXAMANA AZEL SEVILLA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按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黃毓仁按月支付損害賠償,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後之民國114年3月8日便出境,上

開判決復經本院囑託外交部,依受刑人所留存之境外住所址,對受刑人於菲律賓之住所進行送達,然遭退件,另經本院依公示送達為合法送達後宣告確定,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依法為公示送達,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且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其迄今仍未入境,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情,此有本院函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駐菲律賓代表處函文、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桃園地檢署公告及執行傳票、受刑人之居留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訊資料及告訴人申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受刑人不僅對於賠償事宜未賠償分毫,又未曾提出無法履行之證據資料,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更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漠不關心,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受刑人既已離境且所留之境內地址,前經本院送達判決時

亦遭退件,業如上述,是受刑人之所在顯屬不明,本院自難以通知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