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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HMAD RIYADI(印尼籍,中文姓名:瑞亞迪)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114年度執緩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HMAD RIYADI(瑞亞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HMAD RIYADI(印尼籍,中文姓名:瑞亞迪,以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於114年5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莊博閎8千元,並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5年3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0月24日出境,迄未入境,亦未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莊博閎上揭款項,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桃園市中壢區,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AHMAD RIYADI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於114年5月15日前賠償被害人莊博閎8千元,並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5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犯者雖與本案不同罪質,惟可認受刑人無視我國法令,除此之外,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所留臺灣住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傳喚、通知受刑人應前來執行本案緩刑,然該地址實為桃園市政府外籍群眾服務協會,該協會來電告知受刑人已於114年10月24日離我國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此觀卷附之本案判決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即明,可受刑人明知其觸法,卻未待案件終結及履行緩刑條件即應於判決後之114年5月15日前賠償被害人莊博閎8千元,即逕予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等節,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害人傳真郵局存簿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實有拒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至明。

㈡、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即於114年10月24日出境迄未入境,且始終未履行上揭緩刑條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有積極欲履行之意,顯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並已逃匿。受刑人一方面享有無庸執行刑罰之利益,一方面又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已使法院當初宣告緩刑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況受刑人本應於114年5月15日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被害人支付8千元之損害賠償,然受刑人迄至期限屆滿仍未給付任何款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參以上開緩刑負擔之金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被害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然其竟對此置若罔聞,賠償態度消極,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更未見有何實際悔悟之心,如未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綜觀上開各情,堪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警惕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既不珍惜上開機會,無故未依判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已逃匿,其違反原判決就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