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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5日、114年10月20日兩度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26號、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案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撤銷緩刑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5日、114年10月20日兩度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後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分別115年1月28日、115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㈡查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13年1月16日以新臺幣2,500元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而既遂;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均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前、後2案,均係與毒品相關,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後案係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前後案各對社會危害程度、侵害之法益固然有別,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之重罪,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因而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惟受刑人於114年4月30日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於114年5月25日、114年10月20日兩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故意犯後案,堪信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前案科刑判決而有所警惕,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撤銷緩刑

之意見,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該函文業於115年6月15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3頁),足徵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