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仁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仁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仁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竟未能履行本案緩刑附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114年1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1月15日起至117年1月14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嗣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應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間,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而未完成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茲審酌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年,在
時間上甚為充裕,客觀上已足使受刑人妥善安排時間並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竟全未履行任何時數,期間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及催促督促,受刑人猶置若罔聞,消極以對。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無意見,雖另辯稱當時係因工作關係,認為仍有時間慢慢履行,方未完成緩刑條件等語;惟受刑人既受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所定之緩刑負擔與其個人工作、生活規劃等縱有衝突,受刑人本應將履行緩刑負擔列為優先事項並盡力完成,當無逕置緩刑負擔於不顧之理。況受刑人若遇有工作因素致難以兼顧之情形,理應主動向檢察官陳報並尋求解決之道,然其事前既未告知地檢署上開事由,亦未為任何請假或延展之聲請,任憑履行期間經過,足見其所辯要屬卸責推諉之詞。據此,堪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主觀上實無承擔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誠意,更未切實珍惜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綜上,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遷善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