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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睿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10月10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未保持善良品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判斷,必足認緩刑宣告(含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為相當。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者,除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行為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違反規定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應綜合受刑人違反規定之主觀認知、個人客觀環境、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即是否造成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受刑人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等情狀,依比例原則綜合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

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10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受刑人於本案案件確定後,甫於114年10月13日另案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51565號起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1號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考量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僅未因歷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而反思自身錯誤後謹言慎行,並不再有接觸毒品之行為,反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販賣毒品行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其未於緩刑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之遵法意識仍有不足,而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等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撤銷緩刑

之意見,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未收受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無從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再次檢附本案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及被告執行筆錄影本,以函詢方式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該函文業於115年4月2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足徵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