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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献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4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献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献彬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原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部分,被告僅就告訴人范雅虹之部分清償完畢,其餘均有延遲情事,足認受刑人未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略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即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受刑人並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下稱告訴人5人)支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受刑人自113年7月起至115年2月間,固分別給付告訴人5人部分損害賠償等情,惟自115年3月起,即未對任何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交易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執緩卷內),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是受刑人確有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有關是否裁量撤銷緩刑部分:

1.本院於115年6月9日送達受刑人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7月21日下午4時至本院行調查程序,並應攜帶持續賠償告訴人之相關資料,分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經受刑人戶籍地之受僱人中山都匯社區管理室人員於同年6月9日收受送達,及於同年6月11日寄存於受刑人居所地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嗣中山都匯社區將以受刑人搬遷為由退回受刑人戶籍地之傳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足認送達受刑人居所地之傳票已合法送達。

2.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調解時,應係衡量自身之資力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後如因故無法依期履行,仍應積極向告訴人等說明。惟受刑人於114年12月23日固有向告訴人何亭宜說明其因車禍而無法工作,並保證之後工作每個月都會準時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有受刑人與告訴人何亭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然受刑人嗣後仍未遵期履行,經告訴人何亭宜於115年1月19日、同年2月11日持續嘗試傳送LINE訊息予受刑人,受刑人則已讀不回;而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除未遵期到庭,亦未嘗試提出任何繼續賠償告訴人之相關資料。本院綜合前開證據,難認受刑人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則自115年3月起即未履行本案緩刑之負擔,業逾原定之履行期限相當時日,堪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履行之意思,足認受刑人遵法意識薄弱,顯見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及分期條件 日期 金額 共計償還 尚未償還 1 鄭金螢 約定賠償25萬元 分期條件: 1.113年5月至114年12月 每月15日前/5,000元 2.115年1月至115年12月 每月15日前/7,500元 3.116年1月至116年6月 每月15日前/10,000元 113年7月31日 5,000元 85,000元 165,000元 113年8月14日 5,000元 113年9月16日 5,000元 113年10月15日 5,000元 113年11月19日 5,000元 113年12月15日 5,000元 114年2月2日 5,000元 114年2月16日 5,000元 114年3月15日 5,000元 114年4月18日 5,000元 114年5月18日 5,000元 114年7月10日 5,000元 114年7月22日 5,000元 114年9月1日 5,000元 115年1月16日 10,000元 115年2月26日 5,000元 2 范雅虹 約定賠償4萬元 分期條件 113年5月至清償為止 每月15日前/2,500元 113年5月13日 2,500元 39,500元 500元 113年6月15日 2,500元 113年7月31日 2,500元 113年8月31日 2,500元 113年9月30日 2,500元 113年10月31日 2,500元 113年12月10日 2,500元 114年1月4日 2,000元 114年2月8日 2,500元 114年2月27日 2,500元 114年3月31日 2,500元 114年5月1日 2,500元 114年6月4日 2,500元 114年7月20日 2,500元 114年9月1日 5,000元 3 黃美甄 約定賠償8萬元 分期條件: 113年5月至清償為止 每月15日前/2,500元 113年5月13日 2,500元 50,000元 30,000元 113年6月15日 2,500元 113年7月31日 2,500元 113年8月31日 2,500元 113年9月30日 2,500元 113年10月31日 2,500元 113年12月10日 2,500元 114年1月1日 2,500元 114年2月2日 2,500元 114年2月27日 2,500元 114年3月31日 2,500元 114年5月1日 2,500元 114年6月4日 2,500元 114年7月16日 2,500元 114年9月16日 2,500元 115年1月8日 12,500元 4 辜炯郁 約定賠償15萬元 分期條件: 113年11月至清償為止 每月最終日/2,000元 113年12月10日 2,000元 12,000元 138,000元 114年2月27日 4,000元 114年3月31日 2,000元 114年5月1日 2,000元 114年6月4日 2,000元 5 何亭宜 約定賠償50萬元 分期條件: 113年10月至清償為止 每月16日前/2,000元 113年10月31日 2,000元 20,000元 48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2,000元 113年12月14日 2,000元 114年2月3日 2,000元 114年2月25日 4,000元 114年3月31日 2,000元 114年5月1日 2,000元 114年6月4日 2,000元 114年7月19日 2,000元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