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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慶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慶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所載給付損害賠償,本案於114年9月25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就緩刑所負擔之賠償條件,迄今均未履行,經告訴人陳明欲撤銷緩刑,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4次均未到場;又查詢受刑人名下帳戶實有交易記錄,綜上,堪認本件受刑人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負之負擔,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鎖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其住所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郭桂芳新臺幣(下同)2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名下郵局帳戶有交易紀錄、未遵期到署說明且未履行賠償為由,認其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惟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訊問受刑人,受刑人陳稱:其前期工作狀況並不穩定,直至過年前工作始相對穩定;至名下郵局帳戶每月之扣款,實係其姑姑協助代為繳納台銀人壽之定存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綜觀該帳戶整體交易紀錄,進入該帳戶之款項確實僅有每月用於繳納上開定存之特定資金。顯見上開帳戶資金並非受刑人所得自由處分之隱匿資力,尚難憑此認定受刑人有隱匿、處分財產或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之主觀惡性。

(四)再者,告訴人業已向本院表示目前7月、8月、9月均有收到受刑人給付之賠償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受刑人在工作逐漸趨穩之際,已積極展開還款行動,客觀上並非全然置賠償負擔於不顧,主觀上亦展現面對賠償、陸續給付以填補損害之誠意,與一般惡意推諉、拒不履行之情形顯然有別。本院衡酌緩刑制度與附負擔之目的,主要在於鼓勵惡性較輕者改過自新,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填補與權益保障。受刑人現既已開始履行賠償,且有穩定工作後持續還款之具體規劃,倘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入監執行,反而將致受刑人中斷工作與經濟來源,使其客觀上更無可能繼續給付賠償款項,非但不利於受刑人重返社會,亦有違保障告訴人實質獲得損害填補之立法意旨。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而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反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雖檢察官上揭聲請,因本院認受刑人仍有履行之誠意及行動,惟日後受刑人若仍未能依緩刑條件履行調解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