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HOANG KIM TINH(中文姓名:黃金情)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KIM TI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HOANG KIM TINH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偵緝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壢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3日,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㈢而受刑人於112年6月12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經桃園地檢先
於114年11月6日為公示送達,復向受刑人填報之越南地址囑託駐越南代表處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至桃園地檢履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向桃園地檢履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電子公布欄-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及公示送達之公告、駐越南代表處115年1月20日越南字第11412790310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為越南籍人士,於判決前即已出境,經本院合法送達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前揭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而受刑人就應履行之緩刑條件置之不理,亦未曾以電話或任何方式向檢察官陳明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此亦使原判決考量為使受刑人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預防再犯等節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