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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U DINH HOE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U DINH HOE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5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記錄,故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3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4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之114年1月15日出境,迄未入境乙節

,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聲請人固於115年2月13日以「國內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然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前,暨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其到案前,即於114年1月15日出境,聲請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址之送達,或確認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而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是否知悉本案判決及執行命令之內容,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受刑人,亦難認受刑人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