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彰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命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督促其履行,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後即置之不理。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即給付余婌櫻新臺幣2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雖受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其未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就原判決緩刑負擔之履行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予受刑人,就上開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履行起迄日,載明自114年8月8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而受刑人確於114年8月8日至桃園地檢署接受執行,並於同日填具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具結書等情,亦有上開通知書、基本資料表、具結書、執行筆錄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後續僅分別於114年10月13日上午8至12時、同日下午1時至5時,各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後(共計8小時),即消極不配合,且其對於桃園地檢署多次書面告誡、撥打電話均置之不理等情,此有該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表、法治教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簽到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而受刑人仍未於本院115年6月29日調查程序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
(三)綜上,受刑人無正當理由違反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自屬情節重大。又其未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數次告誡或通知,迄今仍未完成所餘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法治教育,無從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情節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