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治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同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經囑託員警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亦無果,再經撥打卷內留存之電話號碼,接聽人表示並非受刑人,繼經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仍未到庭,亦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足認受刑人未對其犯行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惟前揭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於該負擔定有履行期限時,自應以期限屆滿時犯罪行為人仍未履行,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
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嗣於同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
10月1日到案執行,該次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惟受刑人並未到庭;檢察官遂囑託轄區員警訪查上開地址,經員警分別查訪後,得知戶籍地為里長辦公室,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居所地之住戶則稱受刑人並未居住該處;嗣桃園地檢署再電聯受刑人,惟接聽者表示該門號並非受刑人使用,其亦不認識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5月4日到案執行,該次執行傳票並因受刑人之所在地不明,而於115年3月17日為公示送達公告,並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2月1日園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12月9日信警偵字第114003892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網頁查詢公告日期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又受刑人迄未向公庫繳納1萬元之事實,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固堪認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尚未履行緩刑所諭負擔等情事。
㈢然上開判決既係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1萬元」,上開判決並於114年8月6日始確定,可知本案履行期限係至115年8月5日始屆至。是雖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迄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惟履行負擔之期限既尚未屆至,受刑人非無於期限前履行之可能,無從以其現仍未向公庫繳納款項,或前經檢察官傳喚未到為由,即認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從而,此際既難認受刑人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自亦無庸再
行審酌其有無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