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劭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劭杰之戶籍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屬
本院轄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6月30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4年8月12日確定,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為114年8月12日至115年8月11日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於114年10月
21日、115年1月7日、115年3月24日遵期到庭履行緩刑負擔,且經聲請人電詢受刑人為何多次傳喚未到案,受刑人所留電話亦未撥通,復經聲請人囑託警方查訪受刑人住所亦未遇受刑人乙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5年4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14062號函及該函所附交辦單、查訪紀錄、送達相片等可證。然衡酌本案判決係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繳納上開款項,是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則受刑人縱未於上開時間履行,惟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違反緩刑所諭負擔。準此,本件因受刑人履行負擔之期限尚未屆至,而無從以其現仍未向公庫繳納款項為由,認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既未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自亦無庸再行審酌其有無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