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柏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柏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5年,並於114年3月11日確定。惟被告於緩刑前分別於112年8月20日犯3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14年1月1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住居於桃園市八德區,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並於114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11日起至119年3月10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20日,更犯3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6月3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蓋記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人函文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