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軒逸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逸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許凱齊支付損害賠償,前案判決於11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可收期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而前案判決於11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除114年9月至115年3月間外,均有持續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等節,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為證,而被害人亦稱:被告先前有跟伊說他要去當兵暫時不能賠償,伊也有答應他,伊沒有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想說可以不用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職是之故,雖被告曾於114年9月至115年3月間未依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然此係因受刑人需服兵役之故,且此情亦得被害人所允諾,是難認受刑人有何不願繼續支付損害賠償之意思,亦難謂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難收緩刑預期之效。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認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之矯正尚屬適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