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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紹桓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紹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紹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傳喚皆未到案,未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藉由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深切反省,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4年1月23日確定。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20分、114年6月18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而該等執行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斯時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報到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6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1695號函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40941號函暨其附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法院在監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業於115年2月10日函請受

刑人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撤銷緩刑案件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據此,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條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致使無從執行義務勞務,實未見受刑人有努力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真心與決意,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是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