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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仰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確定。然受刑人迄今未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另自114年11月至115年5月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4年1月10日確定。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於114年3月12日當面通知參加114年4月17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然受刑人卻未遵期參加,嗣受刑人雖於114年5月26日入伍,並於114年9月15日退伍,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3日以函告誡其應於115年1月9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而該等告誡函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斯時亦無關押於監所,卻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114年度義務勞動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個人兵籍資料、上開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4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受刑人於114年10月15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

並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當面通知下次應報到日分別為114年10月17日、114年11月3日、114年11月12日,然受刑人①未於114年11月3日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5日以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4年12月3日報到;②未於114年11月12日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7日以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4年12月10日報到;③未於114年12月3日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於114年12月5日以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5年1月7日報到;④未於114年12月10日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於114年12月12日以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5年1月12日報到;⑤未於115年1月7日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於115年1月9日以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5年2月9日報到;⑥未於115年1月12日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於115年1月14日以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5年2月9日報到;⑦未於115年2月9日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於115年2月11日以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5年3月18日報到;⑧未於115年3月18日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於115年3月23日以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5年4月20日報到;⑨未於115年4月20日遵期報到,桃園地檢署於115年4月23日以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5年5月20日報到,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而該等函文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址,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其報到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經執行檢察官送達告誡函文,仍未遵期報到之情事甚明。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案,業於115年5月26日函請受

刑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而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據此,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條件,既經桃園地檢署當面通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當對於其應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內容知之甚詳,然受刑人不僅未遵期參加上開說明會,甚至於服役前、退伍後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復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既經桃園地檢署當面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期日,亦當詳知其應遵期執行保護管束內容,然受刑人不僅未遵期執行保護款數,甚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執行保護管束。再者,經桃園地檢署查詢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可見受刑人於114年10月30日即自我國出境,益徵其明知應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執行保護管束,卻仍刻意自我國出境,而自陷於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態,實未見受刑人有努力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真心與決意,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且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致使無從執行保護管束,是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