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兆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兆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余兆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履行義務勞務26小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經駁回,惟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及告誡,至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履行,僅履行110小時,顯見受刑人漠視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復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18日至116年5月1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前揭確定判決經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指定履行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止,受刑人於111年8月16日至桃園地檢署之義務勞務說明會報到,其已知悉未屆期履行完成,得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嗣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26小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以受刑人經觀護人多次督促提醒仍未見改善,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裁定駁回聲請,故檢察官指定受刑人第二次履行期間為113年3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到案,告知受刑人應於前開期間履行完成,受刑人復於113年4月17日至桃園地檢署之義務勞務說明會報到。惟受刑人嗣後仍置之不理,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4日、同年8月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截至114年1月3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39小時;再經執行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至115年1月16日,並多次於114年3月5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義務勞務(共計僅履行110小時)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3年3月13日執行筆錄、113年4月17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觀護卷宗無訛,且斯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三)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第一次期間長達1年,第二次期間則長達1年10月,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而受刑人於第一次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僅26小時,且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告誡發函通知,並業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聲請經駁回後,受刑人至履行期滿時其執行義務勞務之出席狀況仍然不佳、履行進度落後,迄今僅完成110小時,由上已徵受刑人未思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無故拖延履行,況其業經檢察官指定第二次履行期間,且屢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告誡發函通知督促,卻置之不理,亦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徵其不知珍惜機會於期間屆滿前勉力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顯難認受刑人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受刑人漠視緩刑所命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甚明,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