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政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政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政榮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本件經被害人朱小明遞狀陳述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迄今未履行緩刑附條件(即每月10日前向被害人給付1萬元),並聲請撤銷其緩刑,故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足認受刑人前犯洗錢防制法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應能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朱政榮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
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即應給付告訴人朱小明45萬元,自111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惟受刑人未按時履行給
付賠償金額,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至113年5月10日,之後經催告均無任何回應,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告訴人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又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益徵受刑人有逃避履行之虞。綜上情狀,足認受刑人顯未依緩刑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堪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