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德茹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4年6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表示「工作關係,沒有辦法每個月回來保護管束」、「我有經濟能力可以繳納易科罰金,請幫我撤銷緩刑,執行本刑拘役59日」等語,顯見受刑人無法遵守保護管束「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74條之2則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1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向檢察官及本院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然本案聲
請書內容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復經本院檢核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尋釁,或未按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報告,或非經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具體情事,亦均未見受刑人有任何該當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情形之事證。至聲請書雖稱:「受刑人表示『工作關係,沒有辦法每個月回來保護管束』、『我有經濟能力可以繳易科罰金,請幫我撤銷緩刑,執行本刑拘役59日』等云云」等語,然聲請人既未釋明受刑人已有違反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而具撤銷緩刑之事由,則依現行法制,尚無從僅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即按其主張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據此請求撤銷緩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