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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豪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豪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豪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14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14日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