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君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執助字第95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君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4年2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半年內僅履行50小時,難認其有遵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意願,而有所悔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4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指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意願
,然觀諸前開判決雖予受刑人須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關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但並未予履行之期間,而聲請人就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予受刑人6個月之履行期間,是否已考量受刑人維持生計所需勞動時間,不無疑問,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伊擔任租賃車司機,僅有例假日得休息,而聲請人指定之機關義務勞務之時間僅有週一至週五,該機關並稱如欲週六、週日提供義務勞務,須經聲請人同意,伊已透過機關請求聲請人同意。另伊現已離職,可每日均向該機關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併審酌受刑人於該6個月內也已履行50小時等情,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佐,堪信受刑人所稱其係因工作而無從於6個月內履行160小時義務勞務,應屬非虛。
㈢依聲請人所指定之機關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
會函復:「受刑人有依基金會規定預約時間報到執行義務勞務,並且有反映希望假日履行義務勞務及一次履行期間超過8小時」等語,益徵受刑人已盡力向指定機關尋求可履行160小時義務勞務之方式,而非推託卸責,不願接受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自不符前開規定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