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英男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英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男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向黎宜芳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且於114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向黎宜芳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桃園市桃園區,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均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仍未
到庭說明,有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實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
㈡受刑人黃英男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
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向黎宜芳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且於114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2日、115年
2月9日傳喚其到庭說明緩刑所附條件情形,然受刑人並未到庭,黎宜芳則表示僅有受刑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希望撤銷本件緩刑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不在意、漠不關心,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