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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維全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70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維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馮維全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應履行調解筆錄所示賠償給付,該判決並於理由欄敘明如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該案於114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19年3月12日止(下稱原判決)。又受刑人於114年6月2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報到執行,並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乙情,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確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

㈢而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

通知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亦未提出合法、正當理由,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受刑人已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又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足認受刑人行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㈣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卻未能

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