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依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分別支付賠償金給告訴人魏家榮、鍾麗玲、何秀霞及李蓁蓁(下稱告訴人4人),並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照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經告訴人魏家榮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故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建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依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分別支付賠償金給告訴人4人,並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於114年2月19日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提供相關賠償證明,受刑人到庭後陳報已履行告訴人魏家榮1萬555元、鍾麗玲、何秀霞及李蓁蓁各1萬5,525元,有匯款交易明細可佐。嗣114年12月11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陳報目前履行狀況,受刑人未到庭,亦無陳報還款證明資料,經執行書記官電詢告訴人4人詢問受刑人履行狀況,除告訴人何秀霞未接電話,其餘告訴人皆表示受刑人未再給付而希望可以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陳報狀、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附卷可考。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於115年3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15年5月13日傳喚受刑人攜帶還款證明到庭說明履行狀況,受刑人到庭後表示:目前還款數額如同114年2月19日所陳報之資料,僅履行告訴人魏家榮1萬555元、鍾麗玲、何秀霞及李蓁蓁各1萬5,525元,我因為還要償還外面擔保的債務跟照顧家庭,真的沒有錢還,目前也沒辦法1次付清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有未依照前揭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
㈢復觀受刑人所陳報匯款交易明細,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113年
12月12日,至今間隔長達17個月,期間受刑人完全無任何還款行為,亦無嘗試與告訴人聯繫,共同商談解決辦法,對於緩刑條件之履行,採取完全被動且消極之作為,償還數額與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數額亦存在差距(告訴人何秀霞2萬元、告訴人李蓁蓁5萬、告訴人鍾麗玲10萬、告訴人魏家榮10萬)。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能否一次付清償還應給付之數額,受刑人亦表示沒辦法,受刑人雖稱其有意願以每月4,000元為償還方法,姑不論條件已與受刑人當初與告訴人4人所約定之每月5,000元有所不同,本院訊問前長達17個月的時間,被告有充裕的時間能與告訴人4人協商,被告皆毫無動作,直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始試圖提出條件,如此被動且消極之行為,顯難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誠意且有意願還款之佐證。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受刑人係經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後,允諾
以分期給付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然卻未遵守自身所承諾之條件,至今已長達17個月未履行,期間更是對於告訴人4人亦不聞不問,輕忽前揭判決命其履行緩刑條件之誡命,漠視所獲自新之機會,堪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4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