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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美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114年9月17日至115年2月16日)僅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並未積極履行,且聲請展延「1年」,顯為拖延,故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桃園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縱有延誤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分別於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7日、114年12月8日、114年12月11日、114年12月17日、114年12月19日及114年12月21日密集履行義務勞務,且履行時數達20小時,已履行2成比例之義務勞務部分負擔,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護勞字第220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誤,足徵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並非全然無顧。又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前帶狀泡疹長到我的脖子,我痛到不行,但我還是前往地檢署要履行義務,觀護佐理員發現後,跟我說帶狀泡疹長到脖子很危險,要我回家去,是否繼續履行會往上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提供之徐大昇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受刑人係於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1日、115年1月17日、115年1月24日因帶狀性皰疹併皰疹後侵籍其他神經系統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而就醫,經與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執行日期比較,受刑人於最後2次履行義務勞務時已病發帶狀皰疹,受刑人於本院之陳述,並非無稽,勘認受刑人確實因帶狀皰疹發作暫時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節甚明,是受刑人此前雖確實未能按聲請人限定之期限,完成全部義務勞務部分負擔,但實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身體因素,致其履行義務勞務進度較慢之可能性,而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情形有別。

(三)再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不要撤銷我緩刑,我會把剩餘80小時的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仍有繼續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之高度意願,並主動承諾將積極履行之,復參照上開判決固宣告緩刑,同時命受刑人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未限定受刑人履行之具體期限,應係有意容許受刑人於能力可及之範圍內,盡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緩刑所附帶之條件,而本案緩刑期間仍有相當時日,考量受刑人所剩餘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扣除相關函文作業時間,足認受刑人所承諾將積極履行之情,應有餘力完成。再衡酌受刑人於本案後,並無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品行良好,遵法意識尚可。是以,綜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並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亦無從逕認原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並未消滅,仍應依聲請人指揮接續完成未履行之義務勞務部分負擔,乃屬當然,倘受刑人嗣後有其他未遵令履行且情節重大之情,自得由聲請人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望受刑人切勿心存僥倖,積極依照法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履行計畫積極履行,以免緩刑寬典遭奪,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