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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逸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逸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逸婷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10日犯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6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中地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9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3月10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9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①),又於緩刑前之110年5、6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9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②)等節,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亦係於後案①、後案②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2月31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桃檢亮園114執聲3968字第1149176927號函上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

㈡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該案件,均屬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且

觀諸前案及後案②,受刑人均係利用任職於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職務上機會,向公司及公司客戶行騙,或侵占公司貨款,後案①則係受其友人之託,代為尋找修車廠維修自用小客車,竟以偽造維修單據之方式藉機向其友人詐取財物,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雖有一定間隔,然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實具相當之關聯性,顯見前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亦可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習於利用詐欺、侵占等不法手段獲取財物,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高,綜觀上開各情,堪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