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瀚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合法通知,未遵期於114年7月30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此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訪查,受刑人均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及陳報之居所地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與中壢分局之回函及查訪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揭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或變更戶籍地址等紀錄,此亦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
㈢本院審酌前開等事證,認受刑人於原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
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且未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而使執行機關無由察知其行蹤,更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並致無法開始執行前揭緩刑所附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是原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負擔後,得生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並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撤銷緩刑
之意見,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該函文業於115年5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自115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足徵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