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至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至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至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之條件給付被害人劉彩圓),嗣於11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迄今未依該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內容給付被害人劉彩圓,從而經被害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彩圓於114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嗣經本院函轉執行檢察官):本件受刑人在考量自身經濟狀況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換取緩刑寬典,且受刑人明知逾期未履行緩刑將遭撤銷,仍故意不履行調解條件,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參,而依本院電詢告訴人詢問關於受刑人迄今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告訴人回覆稱:受刑人迄今完全都沒有賠償,也沒有和我聯繫,我也找不到人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可見被告目前因另涉他案,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顯見被告有逃匿之虞,而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