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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均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詎於該期間違反上開規定第74條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6941、7166號),並於多次受本署觀護人傳喚,而未依規定報到,受本署多達5次之告誡,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2、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對此應遵守事項之違反,仍以「情節重大」為限,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受刑人另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941、7166號偵查中,惟該案尚未起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亦難以遽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節重大,而達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程度。另受刑人雖於113年3月25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2日、114年5月8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然觀諸卷附之保護管束資料,受刑人雖於上開時間未依規定報到,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然於113年8月22日後,除114年5月8日外,均有依照指定日期報到,且觀護人實施密集觀護期間,命受刑人於113年9月、10月、11月、115年4月、5月、6月每月報到2次,受刑人之報到情況均屬正常,觀護人並不定期請受刑人至警局報到,受刑人亦均有前往,且自114年5月8日後至115年6月,均有依照觀護人指定之時間報到,並無任何未依指定時間報到而受告誡之紀錄,期認知輔導課程、法治教育亦均有準時前往參與課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記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認知輔導課程、法治教育簽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亦陳稱目前除了義務勞務的時數外均有正常報到等語。依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到狀況,雖有未能依原訂期限報到,需觀護人提醒後方能報到等狀況,不無輕忽保護管束必要性之心態,非無可議。然自前開報到之情況,受刑人前報到狀況尚屬穩定,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尚非全然置之不理,主觀上仍具備繼續接受保護管束、配合執行之意願,客觀上亦未發生行蹤不明或逃匿之結果,目,是其行徑是否已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尚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