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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韶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韶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韶恩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9月9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4年10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吳韶恩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9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4年10月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