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宥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宥安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宥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錄內容,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經告訴人蔡幸吟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已因同一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12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被害人具狀略以自之前聲請撤銷緩刑後截至目前均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任何賠償金,也未收到受刑人主動聯絡,受刑人手機及通訊軟體又已更改號碼,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故認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余宥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告訴人於115年3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
人原應就總額50萬元,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此次聲請日時總共僅給付4萬元,且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因同一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12號裁定駁回聲請,至此次聲請提出期間,均無還款,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12號裁定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甚明。
㈢又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確認未依約履行之
緣由,受刑人乃自承略以:我目前只有給她4萬元。(問:上次是因為媽媽罹癌過世經濟狀況不好。我有換門號,因為之前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我有重度憂鬱症,所以我把手機全部都換掉了,告訴人有用臉書聯絡我,她問說既然媽媽過世了,是不是有遺產繼承,我沒有遺產繼承,當時我沒有理他,因為剛剛失去母親,狀況很不好。(問:後來有無改善經濟狀況?)因為我是今年(指115年)1月才比較好轉,且我也是今年1月帳戶才解除警示。(問:你現在做麼工作)超商,月薪約3萬2,我大概可以負擔1萬元,我住家裡沒有租房子等語,與上揭告訴人所稱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分期給付負擔係參酌受刑人依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履行之內容,應為告訴人已審酌自身經濟狀況及評估將來履行之可能性,並獲得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及同意給予緩刑,其既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該負擔及給予緩刑之優惠,且該負擔在受刑人其個人資力能負擔範圍內,並有履行可能性。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已因同一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12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後被害人截至本次聲請目前均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任何賠償金,也未收到受刑人主動聯絡,受刑人手機及通訊軟體又已更改號碼。另雖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略以其有試圖聯絡被害人,只是聯絡不到、告訴人在我母親過世時有用臉書聯絡我,當時我沒有理他等語,顯見受刑人縱有更換手機號碼等情事,尚有臉書等通訊軟體可與被害人聯繫,且受刑人亦自承係其當時沒有理會被害人,顯然受刑人有意躲避被害人索賠之情。倘受刑人如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理當於緩刑確定後,積極籌措款項履行,如有突發意外情況致生計困難,無從一朝履行全部,亦當向告訴人表明無法如期給付之理由,並具體表明其當下所得負擔之能力所得之數額,而非應如本件受刑人所為更換電話、不予理會,本件受刑人未為上舉,未依緩刑條件給付附表所示之條件,顯見受刑人漠視法律上其本應負擔之義務,實際上並無遵守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
㈣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原
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而有刑法第75-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相對人余宥安應給付聲請人蔡幸吟50萬元。 1.於111年10月21日前給付2萬元。 2.自111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3.上開款項均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