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景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判決處拘役 50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4年9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前科所示,受刑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能悔悟而再犯後案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為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
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4年9月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 31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上開案件審理過程,各有上述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乙節,得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其罪質、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等
均不相同,且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近5年內除前案、後案以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則是否得以受刑人犯後案一事逕認其未能改過遷善,容有疑問。此外,據卷附前案判決所載,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與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本院係在該案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其他違背緩刑負擔之情事。是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性質、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