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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昭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昭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審簡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昭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原判決主文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至遲應於115年2月10日前完成賠償後,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又受刑人現行蹤不明,足認受刑人無賠償意願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原判決處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業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有原判決書、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係於115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5年4月13日桃檢春子115執聲961字第11590485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斯時已未居住於原陳報居所即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3樓地址,其業於114年4月11日起戶籍即遷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且未有在監押紀錄,此亦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而本件由新北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是本件聲請合法。

(二)又受刑人雖受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其並未完全依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向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由告訴人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有刑事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按。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而受刑人仍未於本院115年6月24日調查程序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受刑人未能依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目前行方未明,無從認受刑人確有繼續履行該緩刑條件之真意,情節已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方式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張昭維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匯款伍萬元予原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壹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未清償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遲延利息。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