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唯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唯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4月17日更犯誣告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14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係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而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因犯前、後2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觀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犯誣告罪,罪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且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而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始一再犯案。復參前案判決係衡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後,始對受刑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受刑人倘能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即認無須執行刑罰;況後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上開聲請意旨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