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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宥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宥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4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前開緩刑宣告之寬典,經桃園地檢署傳喚於114年6月24日、115年1月14日、115年4月14日、115年6月30日到署履行緩刑條件,或未到署,或到署後要求延期支付,或予延期繳納並當庭向受刑人確認所延期限是否確可履行而獲應允,嗣後又藉故拖延要求再次延期,且查被告並無其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徵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違反原緩刑條件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該案於114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而履約期間則至114年8月31日止併予說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及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可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經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同年6月24日到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惟其於114年6月24日報到,以現無資力繳納為由,要求延期於114年10月29日繳納,卻未依約到庭繳納;檢察官二度於114年12月18日通知其於115年1月14日到署執行,又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嗣檢察官三度通知其於115年4月14日到署,受刑人再以現無資力,惟待115年6月底即有資力繳納為由,拒絕履行,然115年6月30日到署時,再以5月初甫出車禍為由,三度請求延緩繳納期限至115年10月底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4年6月24日、115年1月14日、115年4月14日、115年6月30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以及114年6月24日、115年4月14日、115年6月30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二度要求延期繳納,俱獲檢察官應允,並給予充分籌措資金之時間,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過半之際,仍三度要求延期至115年10月底繳納,顯見被告確實故違前案判決所附帶之條件,未能珍惜延長履行期間延展之機會,屢次不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顯無履行負擔之可能,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失其意義,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