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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OSAWONG KHOMSAK(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OSAWONG KHOMSAK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公示送達傳票,惟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9日出境,屆期並未支付,故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面對緩刑負擔之態度、履行之程度、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PHOSAWONG KHOMSAK為泰國籍,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14年2月9日出境,其後未再入境,出境前在我國居留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114年2月9日即已出境,經聲請人於115

年2月13日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屆期仍未支付為據,認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聲請人除於115年2月13日公示送達受刑人之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15年5月13日上午9時),並將傳票公布於桃園地檢署全球資訊網頁外,並未見聲請人有何嘗試取得受刑人出境後連絡管道之舉,則受刑人至今未能履行前開負擔之原因究係為何,及其離臺之原因、有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另有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等各節,皆非單執其已離臺之現況即足釐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僅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而受刑人於本案為執行傳票送達之前即已離境,尚難期待其確實知悉本案執行命令內容及未遵期到庭可能撤銷緩刑之效果,並就有無履行前開負擔之意願等情為陳述;又受刑人既係獲准來臺之外國人,其自我國出境本屬常情,自難逕以其於本案判決日前即已離境,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之下,遽以聲請人已就本案執行傳票為合法公示送達,即認受刑人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既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身自由權利,自應妥適查明,本件尚無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珈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