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諾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諾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諾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2月23日、114年9月12日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惟僅分別履行21小時、8小時,共計29小時,足認受刑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意見略以:我知悉桃園地檢署已多次給予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惟我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父親亦因本案入監服刑,尚有2名分別為3歲、4歲之年幼子女須扶養,如我無法工作,家庭生計將陷於困難;我現好不容易已有自己的公司,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5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上開判決並於111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㈡桃園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3
日報到。受刑人於當日表示知悉緩刑所應履行之負擔,因妻子即將生產,希望就應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分期繳納。惟受刑人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21小時,且未支付上開10萬元。嗣受刑人於114年9月12日再次表示,將於114年12月31日前繳清上開10萬元,並聲請繼續履行義務勞務,桃園地檢署遂通知其於114年9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履行尚未完成之義務勞務。其後,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催促履行,受刑人仍僅再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且迄未支付上開10萬元,有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多次給予履行機會並催促履行後,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共29小時,與原判決所命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時數尚有相當差距,復未依限向公庫支付10萬元,堪認受刑人確有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陳家庭經濟狀況
及扶養年幼子女之情形,固非全然無據,惟受刑人於111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緩刑所應履行之負擔,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給予履行機會,仍未積極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足見其未履行並非僅因短期或偶發因素所致,是其所陳上開家庭及經濟因素,尚難據為長期消極履行之正當理由。受刑人一方面享有無庸執行刑罰之利益,一方面卻無視法院諭知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已使法院當初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佐以緩刑所附負擔,係為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不珍惜上開機會,經桃園地檢署屢次催促、提醒後,仍未完成所應履行之負擔,其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