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洺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1873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洺愷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8日確定(下稱原案)。惟受刑人在原案緩刑期內之115年1月10日因故意犯竊盜罪,在原案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638號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5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足認原案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倘未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明定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所定負擔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所謂「情節重大」,考其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內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另法院於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時,應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於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時,則應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以資進一步判斷上開情形是否足使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如以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時,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於受刑人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時,則無此限制。
四、經查:㈠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原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判決主文及確定
日期,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在原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原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惟被告於原案不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於確
定後未及2月之114年6月4日即已依緩刑負擔向公庫支付2萬元,有原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非無悔過遷善之意。又後案係距原案確定後近1年始犯,且與原案間犯罪類型至多相關,況所處之刑顯然輕於前案,且屬法定刑之低度區間。是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理由。「抗告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