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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承昊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承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8月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7日至112年3月17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判決(下稱後案A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罪)、2月(5罪),以及113年6月27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後案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後案C判決)判處拘役30日,以及11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850號判決(下稱後案D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受刑人係以與前案判決之相同犯罪手法再犯後案A、B判決之詐欺案件,且於緩刑宣告後又犯後案C、D判決之竊盜、侵占等案件,顯未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第2款,予以補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前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7日至112年3月17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後案A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罪)、2月(5罪),並於114年11月4日確定,以及113年6月27日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後案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4月1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後案C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5年4月14日確定,以及11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後案D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指後案A、B判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指後案C、D判決)等情形,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撤銷緩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據此,聲請人於115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2日桃檢春癸115執聲2027字第115910102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於後案B、C、D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無訛;至聲請人於後案A判決確定後逾6月,始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則難謂適法。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案B、C、D則分別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竊盜、業務侵占等罪,前案與後案B之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手段均相同,而前案與後案C、D之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手段雖有殊異,然衡以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典,本應心生警惕,戒慎其行,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後、確定前,即故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確定未滿4月,即故意犯竊盜、業務侵占等罪,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結束後旋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且非屬偶發性之犯罪,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足見其亦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是以,難認受刑人有因刑事追訴而有悔意,則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執行緩刑宣告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實無從達成,難收原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又前案判決雖已緩刑期滿,然檢察官係於後案B、C、D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業已說明如前,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