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盛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該判決於114年5月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能履行本案緩刑附條件,足認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5日
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該判決於114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㈡嗣前案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
執行,並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14年5月5日至115年5月4日止,受刑人並於114年9月25日至桃園地檢署接受執行時,親自簽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明確知悉若違反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將面臨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前開具結書、執行筆錄在卷可參。㈢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15年1月2日、115年1月27日、115年3月4
日、115年3月30日寄發告誡函督促受刑人履行,且上開告誡函均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上所填寫之地址,有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存卷可參;復桃園地檢署觀護人亦於115年2月26日撥打受刑人於前揭基本資料表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而未獲接聽,並撥打前揭資料表填寫之緊急聯絡人吳新元之聯絡電話,請其轉達受刑人儘快至機構履行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前揭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至115年5月4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仍僅再於115年4月28日上午10時前往執行機構即敦品中學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除此之外並未有任何履行時數之記錄,有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工作日誌在卷可憑。
㈣衡諸受刑人所受所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120小時,檢察官
給予之履行期間將近1年,該負擔客觀上並無難以履行之處,且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其他致完全無法配合履行之不可歸責正當事由,復未曾主動向桃園地檢署陳明有何難以履行之情事。準此,受刑人既已知悉不履行前開負擔之法律效果,且簽名具結在案,卻於上開履行期間內消極不履行,甚於執行機關多次發函告誡下,仍恣意失聯、逃避督促,顯見受刑人對於上開緩刑之負擔抱持輕忽之態度,堪認其主觀上顯有履行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該緩刑之負擔,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之設計,係國家鑒於受刑人能知所警惕,
特別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自新寬典;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負擔,則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強制性處遇,是本案受刑人既怠於履行緩刑所附之重要條件,無視前案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足徵前案判決認「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A女所造成之影響,以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之緩刑宣告基礎已然動搖,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測、矯治及教化之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至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當時負債比較多,小孩比
較小,都在顧小孩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及扶養年幼子女之情形,固非全然無據,惟受刑人既於到案接受執行之初,即對於應履行之時數、期限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且上開負擔客觀上並無難以履行之處,已如前述,然其卻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亦未於履行期間內主動向桃園地檢署陳明有何難以履行之事由,遲至履行期限屆滿且面臨遭聲請撤銷緩刑之際,始具狀提出上開請求,實難認受刑人上開展延履行期間之請求有何正當理由,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