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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哲瑋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瑋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26日故意更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於114年8月25日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是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哲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30日至119年4月29日(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26日10時許,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目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甲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甲案雖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所涉之前案係販賣毒品之行為,甲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因施用毒品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顯有不同,法定刑度亦有顯著落差,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甲案而遽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於114年8月25日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下稱乙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14301356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惟乙案業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516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6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職議字第147號處分書在卷可佐,且細譯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並無於證人指訴購毒之時間出現於購毒之地點販賣毒品等情,難認被告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雖記載受刑人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3款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自難憑採,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4